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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等水利法治相关法律法规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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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继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治理的水库中的水,回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扬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进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妥善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摘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治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妥善体系,培植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摘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良生态环境。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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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妥善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治理与行政区域治理相结合的治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治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领域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治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治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3-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 折叠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术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依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浇灌、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领域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亲昵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观察和调查评判。水资源综合科学观察和调查评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厉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治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赞同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顾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赞同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3-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 折叠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足够发扬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称心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足够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进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状,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浇灌、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轻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摘取措施,掌握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治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治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盛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的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浇灌、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摘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顿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顿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继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进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3-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 折叠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重保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摘、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摘矿躲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摘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摘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缺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掌握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摘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摘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展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赞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浇灌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浇灌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摘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缺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摘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摘取措施,严厉掌握开摘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摘或者限制开摘区。在沿海地区开摘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摘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进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治理领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治理领域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展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准则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赞同。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缺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摘砂许可制度。河道摘砂许可制度实施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治理领域内摘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摘区和规定禁摘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准则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吞、损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摘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殊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治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治理和保护领域。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治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治理和保护领域。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领域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领域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摘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看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状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状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治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状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状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治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推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进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掌握和定额治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赞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掌握。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治理水资源费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浇灌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摘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摘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进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摘取有效措施,妥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治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摘取措施,改良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给予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方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3-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 折叠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领域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和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摘取暂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治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摘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阐明;(三)进进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渎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3-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 折叠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治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赞同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治理领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赞同,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展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赞同,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纠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阻碍或者摘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审查赞同,擅安闲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展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摘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挈延缴纳或者挈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摘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治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给他人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吞、损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领域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摘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吞、盗窃或者夺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夺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夺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摘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3-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 折叠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掌握、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防洪法》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备、减轻洪涝灾祸,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进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顿,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治理与行政区域治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取,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摘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祸后的恢复与周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挥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领域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治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挥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折叠 编辑本段 第二章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祸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进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足够考虑洪涝法则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的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领域,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逼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备风暴潮纳进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备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备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倒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治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倒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摘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逼;已经建在受山洪威逼的地方的,应当摘取防备措施。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摘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美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治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进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进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领域内的土地,经土地治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领域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治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状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展或者开垦的人工排洪道用地领域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赞同书。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折叠 编辑本段 第三章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足够发扬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摘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展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掌握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治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治理实行按水系统一治理和分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治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治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治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治理领域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治理领域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流域治理机构直接治理的河道、湖泊治理领域,由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治理领域,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准则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阻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治理机构组织营造和治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摘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治理机构赞同后,依法办理摘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据防洪准则,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准则、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赞同。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顿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状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折叠 编辑本段 第四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治理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暂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准则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领域,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备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治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备洪水方案建立并完美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祸监测系统,提高防备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与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摘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掌握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摘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治理方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方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判,编制洪水影响评判报告,提出防备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判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判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顿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进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摘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逼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破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破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赞同,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治理和保护领域。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领域。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领域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摘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治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准则、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摘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急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顿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夺险和居民暂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治理,摘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吞、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折叠 编辑本段 第五章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治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领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治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准则,制定防备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备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备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备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据防备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预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据当地的洪水法则,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公布进进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领域内阻碍行洪的阻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告;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素材给予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夺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安闲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赞同,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依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领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摘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阻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回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回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准则,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备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挈延;碰到阻拦、挈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逼迫实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祸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给予、卫生防疫、救灾物资给予、治安治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进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data-linktype="2"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折叠 编辑本段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摘取措施,提高防洪投进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心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逼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 中心财政应当安顿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祸时的抗洪夺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顿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祸地区的抗洪夺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备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领域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保护治理费。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状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赞同书,擅安闲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赞同书手续;违反规划赞同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赞同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摘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摘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掌握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摘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阻碍或者摘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摘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摘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摘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赞同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治理领域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赞同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摘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摘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判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判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体会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进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破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摘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吞、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摘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威逼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治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治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缺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备洪水方案、防汛夺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缺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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