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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人舍弃继续,债权人该何往何从,“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

misa2 03-22 4次浏览 0条评论

民间借贷,是在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易发、高发的民事纠纷类型。其中,在债务人往世而继续人又全部舍弃继续的情状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日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继续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状,最终判决继续人在被继续人遗产领域内清偿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债务人债台高筑,后因病往世

吴啸晖是一家装饰公司的老板。随着生意越做越大,吴啸晖也尝试接触不同的生意,可因经营理念和方法的不成熟,吴啸晖并未如愿,反而挈累原先收益不错的装饰公司陷进资金困难。

为了填补资金漏洞、缓解资金困难,2021年5月20日,吴啸晖以个人名义向好友李善富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鉴于二人多年的友谊,李善富欣然赞同,如约将10万元款项汇进吴啸晖账户中,并留存借条一张。

随着履约时间到来,李善富多次向吴啸晖主张还款,吴啸晖均以“生意不好做、款项未到位、多宽限几日”为由挈延还款。因为吴啸晖对还款的消极态度,加之李善富自己还有其他生意要忙,无奈之下李善富只能答应延长还款时间。

可不久,李善富便从他人口中得知,吴啸晖对外欠了很多债,装饰公司经营每况愈下,吴啸晖自己的身体也出现了问题,没过多久就往世了。于是,李善富多次找到死者吴啸晖的亲属,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李善富便向开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啸晖的妻子陈晓菊、儿子吴浩作为第一顺位继续人,在继续遗产领域内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债权人与继续人对簿公堂

庭审中,李善富为证实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转账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其主张虽然债务人吴啸晖已经往世,但仍留有遗产可清偿债务,吴啸晖的继续人理应在所继续的遗产领域内承担清偿责任。据调查,吴啸晖生前并未立下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依照法定继续的规定确定继续人。在第一顺位继续人领域中,仅配偶陈晓菊、儿子吴浩在世,因此二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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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是继续人,但是已经声明舍弃继续遗产,你找我们要钱没用。”针对李善富的起诉,被告陈晓菊、吴浩均辩称,借款是吴啸晖用于资金周转的,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且二人均向法庭递交了舍弃继续吴啸晖遗产的声明书,书面声明舍弃继续处于三人名下的一套房产中属于吴啸晖的部分以及其他遗产,所以无需再承担吴啸晖的债务。

舍弃继续仍需履行保管遗产的义务

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李善富和吴啸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吴啸晖挈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吴啸晖虽已死亡,但债务并不会因此自然消亡,应由其继续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续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

同时,法官认为,依照舍弃继续遗产声明书内容查明,死者吴啸晖的遗产价值已经确定,所以即便吴啸晖、陈晓菊、吴浩名下的房产尚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出来,还处在二被告掌握之下,也无需再行析产之诉。此外,陈晓菊、吴浩在庭审中均书面声明舍弃对吴啸晖遗产的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续人舍弃继续的,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对被继续人吴啸晖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

但法官认为,二被告作为实际财产使用人,且经其本人认可,二被告仍需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履行保管遗产和积极配合辅助遗产变现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在被继续人吴啸晖遗产领域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被告也在积极履行辅助清偿的义务。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看察探求

妥善平衡债权人和继续人之间的利益

债务人死亡,生前留下的债务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虽然民间有“父债子偿”的说法,但“父债子偿”确实于法无据。

民法典赋予继续人舍弃继续的权利,在舍弃继续遗产的同时也消除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诚然,如本案所涉情状,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全部继续人舍弃继续而单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为了考虑对债权的保障而侵犯已舍弃继续权的继续人所享有的权利,特别在民法典引进遗产治理人制度之后,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找到二者权益的平衡点,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是一个现实难题。

开化法院经调研发现,涉继续人舍弃继续权的债务清偿纠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遗产的价值影响继续人是否抉择继续。通常情状下,继续人对是否存在遗产、遗产的种类和数量、遗产能否全部清偿被继续人生前债务最为了解,当遗产的价值小于债权的金额时,继续人往往抉择舍弃继续以规避债务的承担。

二是遗产中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仍不能完全免除继续人义务。碰到家庭成员死亡需要确定遗产领域的,经分家析产依然会有属于遗产的部分处于其他家庭成员实际掌握之下,特别是像不动产这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无论是鉴定评估还是出租收益,抑或是司法拍卖,均需在其他家庭成员合理保管并积极配合之下,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三是遗产治理人制度适用率较低。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均以继续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没有继续人或者继续人均舍弃继续的,由被继续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治理人。”但遗产治理人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状下,正在进行中的庭审是中止还是由法官驳回起诉?是债权人申请追加还是法院指定?为了避免遗产处于无序紊乱状态,甚至发生价值减损、损害债权的风险,大部分审判实践都确认,舍弃继续的继续人仍负有保管遗产并协助遗产变现的义务。

如何在保障继续人依法享有舍弃继续权利的同时,又防止发生“表面声明舍弃,私下实际继续”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更好运用遗产治理人制度,又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法官认为,在被继续人遗产价值确定且征得继续人本人的赞同下,继续人为遗产治理人的身份并不因舍弃继续而消亡,可陆续由继续人担任遗产治理人,配合审判和后续的执行工作,积极协助债权人实现债权。此外,在遗产治理人制度相关细则实施后,相关部门可组建具备法律知识和实务能力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处理由民政部门等单位担任遗产治理人的被继续人债务清偿纠纷,同时纳进单位考核,以提高工作人员应诉的积极性,辅助提升遗产清偿的配合程度和变现效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续开始后,按照法定继续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续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续开始后,继续人舍弃继续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舍弃继续的表达;没有表达的,视为接受继续。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舍弃受遗赠的表达;到期没有表达的,视为舍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续: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续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续人继续,第二顺序继续人不继续;没有第一顺序继续人继续的,由第二顺序继续人继续。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续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治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续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治理人;继续人未推选的,由继续人共同担任遗产治理人;没有继续人或者继续人均舍弃继续的,由被继续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治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治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造遗产清单;

(二)向继续人报告遗产情状;

(三)摘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续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治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续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续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续人舍弃继续的,对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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