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事关电动自行车!
3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发布《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依据《吉林省电动自行车治理暂行方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公安厅交通治理局负责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挥、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经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认的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银行、邮政、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单位可以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址、名称、联系方式及监督电话。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登记并核发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电子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实凭证和反映真实情状,并对证实凭证的真实性以及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治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治理系统”)办理登记,不留存纸质凭证,实行档案电子化治理,核发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为正式号牌和暂时号牌,对符合国家逼迫性准则并获得逼迫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核发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国家逼迫性准则的电动自行车核发暂时号牌。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登记,现场核发号牌,号牌号码以随机选取(十选一)的方式由申请人通过登记治理系统现场确认。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九条 在本省初次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素材: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购车发票、交易凭证等车辆来历证实;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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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实。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素材的合规性,按照国家逼迫性准则查验车辆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核验逼迫性产品认证情状。对符合条件的,在登记治理系统中录进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车身颜色等车辆信息和所有人身份证实名称、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实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所有人信息,上传车辆整车编码、合格证、来历证实、所有人身份证实、左后方45°整车照片和所有人(或代理人)手持本人身份证实照片,托付办理的还需要上传代理人身份证实和托付书照片。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阐明情状,在登记治理系统中笔录车辆信息及不予登记的原因,定期通过《公安交通治理综合使用平台》“电动自行车违规产品信息治理”功能上报违规产品相关信息,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治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正式号牌: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不符合国家准则的;
(三)未获得产品逼迫性认证的;
(四)来历证实、出厂合格证实与电动自行车信息不符的;
(五)属于拼装电动自行车的;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的;
(七)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
(八)属于被盗夺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第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八)、(九)款规定情形的,不予核发暂时号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转变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素材: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实;
(二)变更事项阐明或相关证实凭证;
(三)属于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身份证实;
属于重新打刻整车编码的,还应当交验车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应当审查素材的合规性,对符合条件的,在登记治理系统中录进变更后的所有人身份证实名称、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实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上传相关证实素材照片、申请人(或代理人)手持本人身份证实照片、重新打刻后的整车编码照片,托付办理的还需要上传代理人身份证实和托付书照片;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阐明情状。
变更登记不重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不重新编发号牌号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的;
(三)属于拼装电动自行车的;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的;
(五)属于被盗夺的;
(六)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经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素材: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实;
(二)车辆遗失、灭失的情状阐明。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
通治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应当审查素材的合规性,对符合条件的,在登记治理系统中笔录相关信息,上传所有人身份证实照片、情状阐明照片、所有人(或代理人)手持本人身份证实照片,托付办理的还需要上传代理人身份证实和托付书照片;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阐明情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属于被盗夺的;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实,补、换领号牌情状阐明,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换领号牌,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符合申请补、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重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重新编发号牌号码。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夺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证实素材,在登记治理系统内笔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业务。
被盗夺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登记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在被盗夺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证实予以变更,恢复原整车编码。
第二十二条 以哄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予以撤销登记,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对涉嫌盗夺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实、代理人身份证实及托付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通过带牌销售方式核发的电动自行车号牌陆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换发新式号牌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式样由省公安厅交通治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
(二)身份证实是指:
1、个人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暂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实身份的有效法定证件;
2、单位的身份证实,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其它法定证件、加盖单位公章的托付书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实。
(三)来历证实是指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交易发票、交易凭证,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证实素材;
(四)住所地是指:
1、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其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其住所地为其身份证实记载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30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本规定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阐明。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吉林省公安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