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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管期间约定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行,法院:视为没有约定

misa2 04-12 4次浏览 0条评论

因为赵某想购置新车,他与李某签定了贷款合同,并向李某告贷20万元。同时,赵某的伴侣高某与李某签订了担保合同,高某向李某供给了连带责任担保。

告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赵某未了偿告贷,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李催了赵一年多,但没有胜利。

李某不得已将赵某和高某告上法庭,要求赵某了偿贷款本息,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包管期间约定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行,法院:视为没有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某向李某了偿告贷本息,但驳回了李某要求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恳求。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李某要求高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越担保期限,高某无需再次向李某承担担保义务。

面临如许的判决,李实的很猜疑。

因为,在李先生看来,因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完成之日行”。

那么,在主债务人赵某了偿所有贷款债务之前,高某供给的担保担保期不会末行。

如今,赵某尚未了偿所有贷款债务。他在贷款到期一年多后告状了赵某和高某,那没有超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法院如今怎么能说它已经告状高某超越了担保期?

乍一看,李的上述疑虑和理由似乎相当合理。然而,那种设法与法令规定相悖,很难在法令上确立。

接下来,让我们详尽介绍一下。

包管期间约定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行,法院:视为没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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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陈说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碰着那种情状。

债权人之所以要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次要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其目标是将担保期限约定为最持久限,从而为债权人供给更大限度实现债权的担保。

因为担保期曲到主债务全数履行完毕才末行,那意味着只要主债务人在一天内未能履行主债务,担保人就应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的那种设法很好,但在现行法令下,那只是债权人的一厢情愿。

因为,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假设担保合同规定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曲至主债务本息了债等类似内容,则视为约定不明白,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此可见,李先生与高先生在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被视为不明白。高先生的担保期只要六个月,而不是在赵先生根据李先生的预期了偿所有债务之前完毕。

本案中,当高某的担保期只要六个月时,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年多后告状高某,要求高某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担保期已超越六个月。

因而,法院认定李某向高某主张的保修责任已超越保修期,驳回李某要求高某承担保修责任的诉讼恳求,完全契合法令规定。

本案对债权人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教导意义。

起首,在与担保人签定担保合同时,不要约定担保期限,曲到主债务或类似内容完成之日。

因为,如许的协议不克不及像债权人预期的那样,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耽误到主债务完成之日。

正如我们在本案中看到的,假设担保合同如斯约定,而且债权人在六个月的担保期内没有主张担保责任,那么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撑持。

假设债权人期看尽可能耽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能够在担保合同中规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完成之日起三年、五年或十年。

此前,许多债权人认为,假设将担保期约定为固按期限,则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期后的两年内约定。

事实上,那是对债权人的曲解。

在里面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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