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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老师案件的性质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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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老师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法律依据是什么,不接受道德评判?

我为什么认为常仁尧20年后打老师案无罪

朱金刚律师

前天 12:34 · 律师

我为什么认为常仁尧20年后打老师案无罪

主题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网络传播、犯罪行为、继续犯、连续犯,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前言:

写此文章仅作学术讨论,无关其他。

常某一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和热烈讨论,逐步形成两种声音和意见:第一种犯有寻衅滋事罪,其中又分为2种意见一是该重判、二是判的太重,该轻判;第二种意见是无罪,不应定罪量刑。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我也对该案发表了我的意见和简略评述:不构成犯罪。

再三申明:写此文章仅作学术讨论。

现从各方媒体及滦县法院庭审获悉情况如下:

案件过程:

1、2018年7月某天,常某和友人路边遇到受害人张老师,因初二上学时被该老师殴打、羞辱,遂上前殴打张老师(伤情不构成轻伤),整个过程由友人持常某手机录制视频约9分钟许。

2、同年8月24日,常某剪辑1分多钟视频传于初中同学杨某等2人及宗亲群。“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4日,常仁尧截取前1分09秒内容,通过手机微信转发给初中同学杨某。同年11月15日,又微信转发给同学辛某,后辛某又转发给其他同学。”

3、同年12月15日,该视频迅速在各种微信群转发传播,随之被各大新闻媒体平台关注报道。

4、同年12月19日,常某录视频承认其殴打了张老师,后其父联系常某回家配合公安调查途中被当地警方采取措施后移交滦县警方,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移交检院起诉,后于2019年6月12日开庭审理。

5、于7月10日公开宣判常某获刑一年6个月。

分析如下:

1、刑法是规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刑事处罚的法律。具体到本案,常某确实有殴打他人行为,但他的行为的主观动机就是报复伤害,是由于20年前受害人的体罚、殴打、羞辱长期心理压力得不到释放,故意伤害的主管意图明显,并非寻衅滋事罪的追求心理刺激、发泄情绪;其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特定的受害人,并非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是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最明显、也是最实质的区别。

2、本案的伤情鉴定不构成轻伤,也就是说不符合“(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中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也未符合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所述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全案视频经公诉机关提证法院各方参与人质证,视频全长9分多钟,前面1分多钟是常某殴打的经过,后面是常某、受害人争吵及路边群众劝说的情况,事后争议双方各自离开,均未报警事件平息。视频当中并未造成当地较大规模的社会秩序的混乱,难于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常某传播编辑后的1分多钟的视频与同学杨某、辛某和宗亲群(人数多少庭审中未能实时披露)发生在殴打行为结束一个多月以后,后经他人(公诉机关未能确认最终是谁引发大量传播,但可以确定常某发送的人数和范围局限于上述人群)传播后引发广泛传播。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常某传播行为对象和范围均较为有限,不是引起广泛舆论的传播者。从最高院司法解释看,常某不存在诽谤意图、不存在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造成广泛舆论的影响一方面是信息的传播速度有别于传统信息传播渠道,另一方面也是各类媒体和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造成广泛舆论和“情节恶劣,破环社会秩序”还不能直接划等号,公众的知情权利和“破坏社会秩序”如果能划等号的话,我们所有的新闻媒体和各类自媒体都是帮凶、都是犯罪的行为者,我们的刑法是否都要予以刑事处罚呢?!

5、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舆情数据看,正好说明公众有获悉信息和表达自己意思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评论意见偏负面影响,就认为常某的行为破坏网络和现实的社会秩序,请问公诉机关滦县的社会秩序有因此案混乱了吗、全国的社会秩序混乱了?

6、从行为上看,常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连续犯、或者继续犯,其殴打行为的动机直接决定是对特定受害人的故意伤害,其行为表现就是报复伤害行为,不是追求发泄情绪、心理刺激的随意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伤害,所以公诉机关、法院将殴打行为和传播行为视为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过程看待是错误的,殴打行为没有连续或继续发生,传播行为也不是殴打行为的继续。

7、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既然殴打行为和传播行为不是一个连续或继续的行为,那么就不应当合在一起评价。也即是说常某造成目前广泛舆论的现实情况,不是常某的传播行为和该行为的主观追究辱骂、恐吓、诽谤的心理刺激等因素造成的,我国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始终追求客观和主观的相统一,需要对犯罪行为客观分析但绝不能重复评价或者混淆评价,结合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分析,坚持行为分析在先,主观分析在后,才能科学厘清犯罪构成。

写在最后,师生关系历来要求尊师重道的道德遵守,但这一传统观念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价值。

从法律上看,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教师是服从于学校的履行教育义务的具体执行人,教师并不能因此获得体罚、殴打、羞辱学生的超越法律的特权,从各类法律和法规及政策看,都是禁止教师作出以上行为的,即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去寻求伤害他人的特权。本案常某殴打他人是错误的,但不构本次讨论的罪名,当然也不构成故意伤害。但可以予以治安处罚处理。

本文为一般学术讨论,如需转载请告知作者本人朱金刚律师,欢迎转载。但如需修改、编撰、摘录请获取本人同意,否则视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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